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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保護健康母子 ─ 1999年8月最新公佈之優生保健法第三章第九條 第一款:雙親之一有「有礙優生」之遺傳性疾病、傳染病或精神疾病者。 以上前五款皆是針對著畸形兒、母親有生命危險或強制性交所造成懷孕等的情況。 就因為這第六款所允許的「例外」墮胎,每年達到墮胎總量的95%以上。 如果此條文沒有刪除而繼續隨著「母子保健法」通過,將使嚴重的墮胎情況更加氾濫。我們希望正本清源,從法律修改做起,讓新法能夠真正地保護健康的母親與胎兒,使「母子保健法」能名實相符。 同時,我們希望除了刪除「優生保健法」第三章第九條第六款條文外,也另外增加以下兩項條文,這兩項條文是協助任何想墮胎的婦女所設想的。希望台灣能建立如德國、比利時等國家的輔導制度與等待時間,以減少倉促墮胎對婦女及胎兒的傷害。 1.建立諮商輔導制度:婦女欲執行人工流產前需先由醫師轉介婦女至諮商輔導機構,於諮商後開立輔導證明書,而執行人工流產之醫師不可同時為輔導人員。 輔導人員應提醒婦女下列各項內容: (1) 積極鼓勵婦女繼續妊娠、提醒墮胎的危險性與墮胎對母親的身心傷害。 2.增加沈思期:輔導後至執行人工流產前要有一星期之沈思期。如婦女有生命危險則一星期的沈思期可以免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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